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號
KMDM,109,原訴,1,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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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宗龍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
7、38、3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宗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魯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暱稱「Lu Zong Long」在臉書「 夾娃娃機台主場主交流,批發物品交流」社團內,刊登販賣 「MH-9201」獨家私模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瀏覽臉書得 悉該訊息之江忱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使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與其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向其購 買24組藍芽耳機,並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5日晚上6時許、 同年月29日晚上7時許,各匯款1萬2,000元,共2萬4,000元 ,至魯宗龍向其不知情之妻子呂悅慈(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 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詎江忱一匯款後,卻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始悉遭騙。
(二)於109年1月30日,以暱稱「Gaviong Slo」在臉書某社群網 站上,刊登販售娃娃機內商品之不實訊息,致瀏覽臉書得悉 該訊息之郭榮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Line與其聯繫,談妥以2萬3,520元向其購買24支智 慧型手錶,因魯宗龍要求需先付一半定金,郭榮一乃依指示 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各匯款1 萬元、1,760元,共1萬1,760元至魯宗龍向其不知情之哥哥



吳志豪(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 崎頂郵局(下稱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詎郭榮一匯款後,卻未於約定交貨時間收到所購買之 商品,且無法聯繫賣家,始悉遭騙。
(三)於109年1月31日,以暱稱「Gaviong Slo」在臉書個人動態 上,刊登販售手錶之不實訊息,致瀏覽臉書得悉該訊息之蔡 宜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 聯繫,雙方談妥以1萬2,000元完成交易,因魯宗龍要求需於 當天晚上6時前完成匯款,蔡宜庭所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無匯款功能,乃央請其友人代為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使用 網路銀行匯款1萬2,000元至魯宗龍所指定其向不知情之哥哥 吳志豪(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蔡宜庭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 買之商品,且無法聯繫賣家,始悉遭騙。
(四)於109年2月1日,以暱稱「阿龍」在Line通訊軟體平台上, 隨機招募Line用戶加入其群組,再於群組內刊登販售藍芽耳 機之不實訊息,致瀏覽得悉該訊息之朱興峰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談妥以1萬1,760元向 其購買1箱共24組之藍芽耳機,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日凌晨0 時4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1,760元至魯宗龍向其 不知情之哥哥吳志豪(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大溪崎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朱興峰匯款後, 卻未於約定交貨時間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且無法聯繫賣家, 始悉遭騙。
二、案經江忱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 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郭榮一、朱興峰分別訴由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均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忱一、郭榮一、朱興峰、被害人蔡宜廷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呂悅慈吳志豪魯秋英等人證述在卷(基隆地檢偵1778號卷第13至20、79至80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4、6至8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7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8頁、金門地檢偵401號卷第17至20頁、偵402號卷第17至20頁、偵400號卷第21至27頁);復有呂悅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臉書「夾娃娃機台主場主交流,批發物品交流」社團網頁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吳志豪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中華電信門號可攜式服務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至辯護人以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前妻呂悅慈精神宿疾復發,以致被告無 法工作,經濟發生困難,始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情狀顯可憫 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始有適用餘地;然被告正值青壯,自陳其與前妻 結婚後,與父母兄弟同住,父母有工作,也曾開小吃店維生 (本院卷第238頁),可見其並非全然無助,而不能工作, 竟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以網路詐害他人之方式取財 ,致生眾多被害人,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縱其前妻有 精神痼疾,亦不足作為其此犯行之藉口,客觀上實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臉書 刊登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多人受害之犯罪動機 、手段;並考量其詐取之金額、所生危害、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中犯罪事實㈣部分並已賠償被害人朱興峰,獲其諒 解而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以及其前妻雖有精 神痼疾,但渠等與父母兄弟同住,也曾開小吃店維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 ㈠㈡㈢詐欺金額共47,76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 實㈣被告詐欺所得11,760元,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朱興峰, 有渠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181頁),參照前開說明,乃 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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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