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7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宇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8,08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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