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705號
原 告 周蘇江
被 告 尤秀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 項、第7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於本院拍賣買受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遭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拒不搬遷,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及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5 月29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29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為758,889 元,有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758,8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於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
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