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0年度,705號
CCEV,110,潮補,705,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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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705號
原   告 周蘇江 

被   告 尤秀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 項、第7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於本院拍賣買受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遭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拒不搬遷,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及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5 月29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29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為758,889 元,有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758,8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於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
  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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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