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張松井
輔 助 人 張耀琴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 明文。又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撤銷調解之訴,均足使原具確 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 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而撤銷調解之訴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 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 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訴請宣告本院108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400 號調解無 效(下稱系爭調解),查系爭調解之內容旨在:相對人(即 本件原告)應承認兩造於51年11月6 日訂立之股份權贈與憑 證契約,並同意拋棄時效抗辯,復依上開契約所示及聲請人 之聲明係相對人應將屏東縣竹田鄉新田段361 、370 、371 、372 、373-1 、373-2 、37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本件勝訴所獲之客觀利益應係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110,4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共5,092 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應有部分1/2 =6,110,4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核定價額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