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祉秀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相 對 人 柯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潮簡字第55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06 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 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潮簡字第558 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為免聲請人受有無 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兼顧兩造之權益,得依前 揭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受償相
當於利息之損害。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6 % 計算,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系爭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雖為300 萬元,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 事件審判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約3 年,扣除系爭事件已繫屬本院之期間,預估 系爭執行事件因停止執行之延宕期間約2 年1 個月。綜上,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37萬5,000 元【計 算式:300 萬元×6 %×(2+1/12)= 37萬5,000 元】,爰 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