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載被告之違約金,於超過新臺幣8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債務人對於有執 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 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1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訴外人潘其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63210號受理;被告則執本院109司票字第51號本票裁定 ,於109年6月20日具狀就潘其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玉光段1360地號、1362地號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163號 受理,上開兩案均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27163號辦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於110年6月10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9頁),分配期日為 110年8月18日,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110年7月27日向本院就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旋於1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 核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潘其田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併 案債權人。系爭不動產其中昌南段444地號以新台幣(下同 )704,000元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6將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 本金40萬元,及108年11月7日起至1110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 20%計算之利息共119,671元,暨108年11月7日起至110年5 月5日止,按日息0.1%相當於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218,400元,列入分配,共計被告分配694,358元。按被告與 潘其田間就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付1%」計算,遲延 利息「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違約金為「 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按本金每百元日息1角」(下稱系爭 違約金)。上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分配表經執行處 以週年利率20%列計,亦已達民法第205條所約定利率之上 限。則被告與訴外人潘其田另約定系爭違約金,換算已高達 年息36.5%,實屬過高。訴外人潘其田已為40萬元之債務提 供系爭不動產為足額之擔保,況被告於借貸時另有約定遲延 利息,已足填補被告因潘其田遲延給付所有之損害,且該違 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乃隨時間遞嬗將累 積鉅額違約金,對訴外人潘其田顯非公平,潘其田怠於行使 權利,請求剔除系爭違約金,因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已影響原 告債權之分配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潘其田請求將系爭違約金酌減至0元,剔除系爭 違約金之部分。
㈡、訴之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321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10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218,400元 ,應予以剔除。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潘其田向其借貸,其中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民 間的借貸習慣,於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中都有記載,法律並沒 有規定違約金之上限,對於酌減違約金沒有意見,但不同意 全部剔除,因訴外人潘其田屆期未清償,被告為了求償,尚 需支出律師費用,且從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至完全受償,尚需 經過相當的時日,只能以違約金的方式作為補償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潘其田曾於108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於同 日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與被告, 其上記載憑票准於108年11月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利息自發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另按本金每百元每日 一角(年息為36.5%)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本金每百元日 息一角(年息為36.5%)計付;另於108年8月7日簽立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年8月8日設立登記4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上開債務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系爭違約金。嗣原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1號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後,執此為執行名義及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具狀就潘其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27163號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不動產其中昌南段444地號經拍賣後,本院於110年6月10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列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就108年11月 7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共546日)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分配 金額為218,4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 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得經訴由法院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 5號、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㈢、查系爭違約金固係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仍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闡釋甚明 ,合先敘明。再查,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固應高於履行債務 時所應付出利息之一定數額,始能達到前述之目的,惟亦不 能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過 多,以免有失衡平。準此,本院審酌被告與潘其田間之借款 ,於屆期未清償時,潘其田除應返還本金及原約定之年息百 分之1的利息外,另須再支付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年息百分之36.5之系爭違約金,系爭分配表上被告 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有694,358元
,已超過本金40萬元甚多,業已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過多,而有失衡平。本院認被告 因潘其田屆期未清償,其表示尚需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方 能順利實現其債權,尚符常情,原告雖表示被告可以向法律 扶助基金會為諮詢,無需支出律師費用等語,然法律扶助基 金會,僅是提供諮詢,若於執行程序中有何狀況,單靠諮詢 顯無法解決該問題,難謂原告所述有理,是認被告將潘其田 未能如期清償,致其需尋求專業協助部分,列為違約金以資 補償,尚屬有理,而委任律師一般案件的行情約8萬元,故 將系爭違約金之總額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因潘其田怠於行 使前述權利,原告為潘其田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請求訴請酌減違約金至8 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所載之系爭違約金債權218,400元,酌減至80,000元,超 過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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