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537號
CCEV,110,潮簡,53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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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偉儒 
被   告 廖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8,000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79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2月22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學人路與四維路口,因 未注意前車狀況,碰撞由訴外人姜俊宇駕駛,訴外人謝孟諭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估價已無修復價值 ,而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損失險新台幣(下同 )1,08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經 過情形為何?)答:我行駛在內快車道,然後行駛到路口時 ,由對方車車尾追撞肇事」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訊時 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行駛在內快車 道,然後我要行駛到路口前就做減速並開啟左方向燈,因為 我當時是要到路口作迴轉往潮州方向再往台88至高雄,在我



要準備迴轉時就被我後方對方自小客車由我車尾撞擊肇事。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駕 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承保,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 而報廢,原告已依約賠付車體損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言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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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