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516號
CCEV,110,潮簡,516,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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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吳鴻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 (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原告得以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貪得無 厭,屢屢要求原告贈與財產,原告曾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恆春 鎮恆南路56之3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因 罹患憂鬱症,屢萌自殺念頭,被告不勝其擾,有意離婚,便 要求原告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被告,原告一心求死,在倉促之 間答應被告請求,遂先後簽發系爭本票2 紙,兩造並於108 年1 月2 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完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81 號裁定准許,惟原告尚未將系爭 本票票款給付被告,原告得依據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贈與。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原告撤銷贈與 而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 利,是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 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2 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否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贈與, 而應係消費借貸。而原告曾分別於系爭本票2 紙之簽發時間 ,各簽立借據2 紙(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予被告 ,足見兩造間確為消費借貸,並非原告主張之贈與關係,則 原告自無從撤銷贈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而為上揭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 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票字第581 號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本票2 紙為原告所簽發,並分別於發票日交付被告收執 。
㈡兩造前於107 年12月27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並於108 年1 月 2 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㈢被告前執系爭本票2 紙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 票字第581 號裁定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主張之贈 與關係?抑或被告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惟被告否認並抗辯應 係消費借貸,則參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為贈與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固陳稱其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 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 條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並暫 時登記原告名下,是原告係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 地辦理移轉登記歸還被告,並非贈與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院卷第19至22頁) ,其登記日期為108 年10月3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 生日期為108 年8 月19日),並非原告主張之贈與關係。另 依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5 條前段係記載:「登記於原告 名下恆春鎮之所有不動產,為被告所出錢購買暫為登記原告



名下,日後如有出售或變賣需被告同意且價金歸被告。」; 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書立之字條記載:「‧‧‧其餘的財 產都歸屬我太太楊慧玲所有,其中也包含屏東縣○○鎮○○ 路00○0 號吳鴻興名下的房地產,所有權也歸太太楊慧玲擁 有‧‧‧」(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不否認其真正),是依上 揭被告提出之事證可知,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告 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係依離婚協議書及上揭字條約 定,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予被告等語,尚非 無據。況且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何,並 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贈與。 2.至於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楊樂濱診 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僅能證明原 告曾罹患憂鬱症等疾病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贈與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即原告有同意 贈與被告149 萬元(即系爭本票合計金額)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贈與,並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消費借貸,原告曾分別 於系爭本票2 紙之簽發時間各簽立借據2 紙等語,惟原告否 認並陳稱:原告否認該借據2 紙簽名之真正,至於108 年1 月26日借據上之原告指紋,應係被告趁原告服藥後熟睡之際 ,持原告手指按捺其上等語。經查:
1.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359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否認其簽名之真正, 惟經本院觀之原告自承係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上「吳鴻興」之 簽名(本院卷第9 頁),與被告提出之借據2 紙上「吳鴻興 」之簽名(本院卷第91、92頁),其簽名之筆劃走勢、整體 形狀、樣式均相符合,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就上揭簽名 真正進行鑑定之請求(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是本院依上 揭核對簽名筆跡之結果,認為被告抗辯借據2 紙係由原告所 簽立,應可採信,原告否認借據2 紙上其簽名之真正,不足 為採。至於原告復陳稱:108 年1 月26日借據上原告指紋, 應係被告趁原告服藥後熟睡之際,持原告手指按捺其上等語 ,然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原告上揭所陳 ,與一般人簽立借據應會親自按捺指紋以求慎重之情形有間 ,在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情形下,本院尚無從依原告 單方個人陳述即認其上揭主張可信,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亦 難採信。綜上,被告所提出之借據2 紙應為原告所親簽,且 108 年1 月26日借據上並有經原告按捺指紋,則被告辯稱原 告有簽發借據2 紙予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民法原 第475 條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 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 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因此,民法上開條文修正 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尚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有簽發借據2 紙予被告,已如上述,惟參諸上揭說 明,被告仍應就其有交付借款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149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借據,係為返還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積欠被告之消 費借貸債務,即原告於99年標買房地,其標買之價金、代標 金、代書費等,均係由被告墊借原告;原告於102 年間經本 院以102 年度潮簡字第324 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獲得 補償2,086,665 元,此筆土地亦係被告匯款代標而登記於原 告名下,原告嗣未返還被告,原告仍應負返還責任;兩造於 離婚前有初步結算婚姻期間之借款金額等語,並提出台灣土 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被告手寫帳簿資 料等為證(本院卷第98至103 頁),而本院觀之上揭書證內 容,其中所謂代標金等2 筆匯款合計為786,000 元(匯款時 間分別為99年11月、12月);原告依上揭民事判決應獲得之 補償金為2,086,665 元(判決時間為103 年6 月10日);原 告手寫帳簿之每筆款項金額、用途均不一,是依被告所提上 揭書證內容,其金額與系爭本票2 紙各自票款金額99萬元、 50萬元、合計金額149 萬元均不相符,其時間又發生於99年 、103 年間不等,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間相距已久,而在 原告已否認兩造有上揭消費借貸關係之抗辯下,本院尚無從 僅憑被告提出之上揭事證,即認為被告確有交付借款款項合 計149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難以認定原告前有積欠被告合 計149 萬元之給付義務。綜上,依被告所舉上揭事證,無法 就兩造間確有149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予以證明,則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有效成立,從而,被告抗辯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語,亦不足採。五、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固不足採,惟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贈 與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贈與,業如上述,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贈 與為前提,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



,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贈與及其業 已依法撤銷贈與為前提,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其不存在,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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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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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2月27日│吳鴻興│99萬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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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1 月26日│吳鴻興│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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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