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465號
CCEV,110,潮簡,465,202110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雙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 潮州鎮延平路由北往南行至延平路、朝昇路口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 保險人陳淑環所有、訴外人余鈺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含零 件新臺幣(下同)7,810 元、工資675 元、烤漆6,300 元, 合計14,7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為:對原 告請求並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已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可資參照。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理賠文 件、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可稽(本 院卷第7-8 、14-18 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勘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原告主張B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7,810 元,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 車於107 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8 頁),距事故時之108 年6 月27日止,已使用9 個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 5,64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6,97 5 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合計為12,624元,逾此金額,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1 日(本院卷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10×0.369×(9/12)=2,1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10-2,161=5,649

1/1頁


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