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371號
CCEV,110,潮簡,37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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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李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臉書好友,緣被告與原告因故發 生糾紛,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之臉書網頁中, 針對原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貼文),貶損原 告之名譽、人格並供不特定人觀看,使原告身心痛苦,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記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貼文是在指涉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固主張 如附表所示系爭貼文均在指涉原告,因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惟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貼 文均係在指稱原告,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節。㈠、原告固主張曾於38-39 歲時懷孕且被告知情,惟為被告否認 。經原告傳喚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劉家寶於本院證稱:我跟 原告是情侶,跟被告本來也是朋友,他們是透過我認識的, 原告在38-39 歲左右曾懷孕一次,被告是否知悉我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跟我身邊的朋友講;但我知道原告曾經跟身邊的 朋友講,是誰我不確定,我自己沒有跟被告講過,原告應該 也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28 頁)。則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懷 孕之事,已非無疑。
㈡、證人劉家寶另證稱:被告姓陳的朋友可能不止原告,但因為 跟被告有爭執的只有原告,所以看到會認為就是在講原告, 另外一則有講到佩君,第一則的時候還不確定是指涉原告, 第二則連在一起看的時候,就覺得是在講原告等語。可見證



劉家寶於第一則貼文時尚無法確定被告在指涉原告,是將 前後兩則貼文一起觀察解讀,始認為是在指涉原告,惟如附 表所示兩則貼文時間相隔長達3 個月,期間已有多數事件介 入其中,如此連結解讀實過於牽強並斷章取義。另如附表編 號2 所示貼文雖提及「佩君不要再繼續皮了好嗎」等語,惟 證人亦證稱:被告覺得原告在破壞他跟他老婆的婚姻,所以 兩造才會發生不愉快,原告跟被告的老婆曾經出去過一兩次 ,也會講電話,算是朋友,但是沒有很親密,我也不清楚為 什麼被告覺得原告在破壞他的婚姻等語。原告既未有破壞被 告婚姻的舉動,尚難以遽認被告貼文內的「佩君」就是指稱 原告。除此之外,「佩君」實為常見之人名,原告未能提出 足夠證據,足使法院認定被告之貼文已可使觀看者知悉其所 指稱者為原告,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本院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指被告系爭貼文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未能 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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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表時間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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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3 月24日│「就是在講妳阿陳姓老蚌」 │
│ │ │「妳真的是我人生中最機巴的小人,│
│ │ │地表最婊,跟這種人當朋友會降低我│
│ │ │的格調。至少我嘴巴沒有破到四處告│
│ │ │訴別人四十好幾還老蚌生珠的故事,│
│ │ │因為我講出來就跟妳一樣了。opps !│
│ │ │我講出來了嗎?不好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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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6月27日 │「佩君啊不要再繼續皮了好嗎?是不 │




│ │ │是一定要被狠狠的教訓修理過才會安│
│ │ │份?」 │
│ │ │「早安你這個臭鮑魚」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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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