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330號
CCEV,110,潮簡,33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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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林彥甫 
      徐良一 
被   告 莊雅雯 
      莊新能 
      莊勝傑即莊詠順之繼承人

      莊政哲即莊詠順之繼承人

      莊淨淳即莊詠順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馨慧 
被代位人  莊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莊新慶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4,966元 及其利息,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莊新慶之母即訴外人莊 陳榮妹於108 年4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莊新慶莊雅雯莊新能莊勝傑、莊政 哲、莊淨淳等6 人依法為莊陳榮妹之共同繼承人。詎債務人 莊新慶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由被告莊雅雯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無 債務人莊新慶應有之部分,債務人莊新慶故意拋棄其得繼承 之遺產,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 式贈與被告莊雅雯,被告間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



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莊新慶間就 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莊雅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 年7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莊新慶積欠其債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6028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8 頁)。又被代位人莊新 慶之被繼承人莊陳榮妹遺有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莊陳榮妹 於108 年4 月2 日死亡後,債務人莊新慶及被告莊雅雯、莊 新能、莊勝傑莊政哲、莊淨淳同為莊陳榮妹之繼承人,並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並於10 8 年5 月18日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雅雯,並於108 年7 月11日辦妥分割 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16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00 25268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屏恆地一字第11030247700號函函 覆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9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 係於110 年1 月1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方知系爭 不動產於108 年7 月11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莊雅雯名下, 有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10 年1 月15日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於110 年3 月16日提起本件訴 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 頁) ,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 年, 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 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 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 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 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 條立 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 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 銷。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 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 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件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 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 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 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 ,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 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亦即被告及被代位人莊新慶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 ,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是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容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及被代位 人莊新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且被告莊雅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7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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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陳榮妹所遺遺產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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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23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3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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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05│
│ │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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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