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蘇嘉昌
被 告 林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下午6 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424.2 公里南州交流道入口匝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祖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後,續擠壓B 車向 前追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 ,C 車維修費用含零件費用161,300 元、工資費用56,000元 、烤漆費用29,500元,合計246,800 元,考量維修後仍有安 全性之疑慮,是C 車損害以同型、年份之中古車價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173,000 元。另C 車自事故地點至維修廠之拖 吊費用乃7,230 元,且約2 個月無法使用C 車,依比例計算 之牌照稅、燃料稅為2,000 元,訴外人即C 車所有人李吳玉 花已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C 車損害應考慮折舊,拖吊費用及稅金不應由我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陳祖皓駕駛之A 、B 、C 三車於上開時、地因 被告上開行為而發生碰撞,C 車維修費用含零件費用161,30 0 元、工資費用56,000元、烤漆費用29,500元,合計246,80 0 元,且C 車所有人李吳玉花已將前揭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估 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38、42、44-46 頁),並經本 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前段已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而駕駛A 車追撞C 車,自侵害C 車之財產權,成 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至原告受讓C 車之 損害賠償債權,前已述及,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析述如下:
⒈C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以同型、年份之中古車價格17,300元計算損害一節 ,雖提出相關估價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0-21-1 頁),然不 足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且與C 車實際車況亦未必相符, 難資為憑。又C 車維修費用,業如前述,其中零件費用161, 300 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C 車於99年3 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8頁)可 佐,距事故日之109 年11月29日,已逾5 年以上,依上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 1 為合度,則C 車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6,130元(計算式 :161,300 元x1 /10=16,130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 烤漆費用85,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C 車維修費用共計 101,630 元;逾此部分,不能允許。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拖吊費用,實際支出為4,880 元,有拖吊單據可考 (本院卷第12-13 、52頁),核屬維修C 車之必要費用,確 非無據;其餘部分,既非原告實際支出,尚難憑採。 ⒊稅金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含上述稅金2,000 元一節,縱金額非虛, 惟C 車之燃料稅、牌照稅均屬依法課徵之稅捐,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06,510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 7 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