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189號
CCEV,110,潮簡,189,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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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蔡文福 
      陳秀金 
      蔡洪玉里

      蔡昌益 
      蔡林素珠
      蔡樹林 
      蔡朝木 

      蔡奕穎 
      蔡品寬 
      蔡永清 
      蔡寶財 
      蔡寶德 
      陳昭安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朱業安 
      朱業華 

      朱鎮崧 

      孫美齡 
      楊蜀慧 
      朱泳翰 
      朱騏顯 
      朱庭虹 
      朱秦豪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鈴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蜀慧朱泳翰朱騏顯應就朱業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朱庭虹朱秦豪應就朱永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二造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民事分割共 有物判決,原告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 爭土地),因前揭判決命原告需找補如附表所示償金予被告 等人,並以法定抵押權作為前開補償金(合計72,248元)之 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業經東港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 惟經原告數度通知被告等領取補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 109 年4 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就被告等所應受 領前開補償金辦理清償提存,依法即已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且 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 明如主文。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存證 信函、高雄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344 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足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 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



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 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 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 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 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前因另案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因分割共有土地所生 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 民法第824條之1第5 項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然查原告既已將渠等應給付被告等之補償金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 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則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又該抵押權 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 滿行使之妨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 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等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原抵押權 人朱業榮朱永澤分別於106 年10月19日、107 年8 月5 日 死亡,被告楊蜀慧朱泳翰朱騏顯朱業榮之繼承人,被 告朱庭虹朱秦豪朱永澤之繼承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朱 業榮、朱永澤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108 頁)。則承上揭說明,被告 楊蜀慧朱泳翰朱騏顯朱庭虹朱秦豪既負有塗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渠等迄今尚未就 朱業榮朱永澤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 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塗銷,則 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楊蜀慧朱泳翰朱騏顯朱庭虹朱秦豪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原告辦理清償提 存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應併同消滅,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70 條、第75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楊蜀 慧、朱泳翰朱騏顯朱庭虹朱秦豪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編號│ 抵押權 │
├──┼──────────┬──────┬───┬───────┬───────┬──────┬──────┬──────┬───────┤
│ │ 不 動 產 標 示 │登記抵押權人│抵押權│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務人及義務│抵押權登記字│換算擔保金額│ 備 註 │
│ │ │ │種類 │ │ (新台幣元) │人即所有權人│號 │ │ │
├──┼──────────┼──────┼───┼───────┼───────┼──────┼──────┼──────┼───────┤
│ 1 │屏東縣琉球白沙段 │(朱蔡良仔之│ │公同共有 │808,755 元 │蔡文福 │107 年東地字│6,122 元 │ │
│ │806地號 │繼承人) │ │6122/808755 │ │ │第074710號 │ │ │
├──┼──────────┤ │ ├───────┼───────┼──────┼──────┼──────┤ │
│ 2 │屏東縣琉球白沙段 │朱業安 │ │公同共有 │480,306 元 │陳秀金 │107 年東地字│3,636 元 │ │
│ │806-1地號 │朱業榮(歿)│ │3636/480306 │ │ │第074711號 │ │抵押權人朱業榮
├──┼──────────┤朱永澤(歿)│普通抵├───────┼───────┼──────┼──────┼──────┤已於106 年10月│
│ 3 │屏東縣琉球白沙段 │朱業華 │押權 │公同共有 │475,689 元 │蔡樹林 │107 年東地字│3,601 元 │19日死亡,其繼│
│ │806-4地號 │孫美齡 │ │3601/475689 │ │ │第074720號 │ │承人為楊蜀慧、│
├──┤ │朱鎮崧 │ ├───────┼───────┼──────┼──────┼──────┤朱泳翰莊騏顯│
│ 4 │ │ │ │公同共有 │475,689 元 │蔡朝木 │107 年東地字│3,601 元 │。 │
│ │ │ │ │3601/475689 │ │ │第074721號 │ │抵押權人朱永澤
├──┤ │ │ ├───────┼───────┼──────┼──────┼──────┤已於107 年8 月│
│ 5 │ │ │ │公同共有 │237,845 元 │蔡奕穎 │107 年東地字│1,801 元 │5 日死亡,其繼│
│ │ │ │ │1801/237845 │ │ │第074722號 │ │承人為朱庭虹、│
├──┤ │ │ ├───────┼───────┼──────┼──────┼──────┤朱秦豪。 │
│ 6 │ │ │ │公同共有 │237,845 元 │蔡品寬 │107 年東地字│1,801 元 │ │
│ │ │ │ │1801/237845 │ │ │第074723號 │ │ │
├──┼──────────┤ │ ├───────┼───────┼──────┼──────┼──────┤ │
│ 7 │屏東縣琉球白沙段 │ │ │公同共有 │1,364,687 元 │蔡洪玉里 │107 年東地字│10,331 元 │ │
│ │806-7地號 │ │ │10331/0000000 │ │ │第074713號 │ │ │
├──┼──────────┤ │ ├───────┼───────┼──────┼──────┼──────┤ │
│ 8 │屏東縣琉球白沙段 │ │ │公同共有 │235,025 元 │蔡昌益 │107 年東地字│1,779 元 │ │




│ │806-8地號 │ │ │1779/235025 │ │ │第074714號 │ │ │
├──┼──────────┤ │ ├───────┼───────┼──────┼──────┼──────┤ │
│ 9 │屏東縣琉球白沙段 │ │ │公同共有 │1,204,822 元 │蔡永清 │107 年東地字│9,121 元 │ │
│ │806-9地號 │ │ │9121/0000000 │ │ │第074724號 │ │ │
├──┤ │ │ ├───────┼───────┼──────┼──────┼──────┤ │
│ 10│ │ │ │公同共有 │1,204,822 元 │蔡寶財 │107 年東地字│9,121 元 │ │
│ │ │ │ │9121/0000000 │ │ │第074725號 │ │ │
├──┤ │ │ ├───────┼───────┼──────┼──────┼──────┤ │
│ 11│ │ │ │公同共有 │1,204,822 元 │蔡寶德 │107 年東地字│9,121 元 │ │
│ │ │ │ │9121/0000000 │ │ │第074726號 │ │ │
├──┤ │ │ ├───────┼───────┼──────┼──────┼──────┤ │
│ 12│ │ │ │公同共有 │1,204,822 元 │陳昭安 │107 年東地字│9,121 元 │ │
│ │ │ │ │9121/0000000 │ │ │第074727號 │ │ │
├──┼──────────┤ │ ├───────┼───────┼──────┼──────┼──────┤ │
│ 13│屏東縣琉球白沙段 │ │ │公同共有 │408,532 元 │蔡林素珠 │107 年東地字│3,092 元 │ │
│ │806-11地號 │ │ │3092/408532 │ │ │第0747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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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