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0年度,601號
CCEV,110,潮小,60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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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孔崑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0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向原告借款(即勞 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為3 年,借 款計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 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算,嗣隨上開利率 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 補契約書)各1 份。詎被告自110 年4 月19日即未按期清償 本金,被告留存之手機電話號碼已無法聯繫,催繳函亦經招 領逾期而退回,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內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又本件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1 年即自109 年5 月19日起至110 年5 月18日止,故自110 年5 月19日起由被告負擔利息。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增補 條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合作金庫銀行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催繳函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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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