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宋玉美
訴訟代理人 宋紘
被 告 莊識城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姜玉梅
被 告 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玉梅、莊正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60年6月6日經由其配偶購買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因原告配偶為職業軍官及原告無自耕農身分 遂借名登記於母親宋秀鳳名下,原告並於60年間建屋完成並 於60年10月5日將戶籍遷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0 號之房屋,被告則於74年8月27日起陸續取得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莊識誠 於104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亦有測量以舊有界址設 立圍牆,係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範圍內之土地始終 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不曾占有及使用,如何取得地上權, 亦無法取得所有權。原告自被告等於74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一直以和平、公開、善意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範圍內土地逾10年以上,與被告並無任 何爭執,原告就此部分存有時效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屏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D範圍內土地容忍原告取得 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部分:
㈠、莊識城部分:
否認原告有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範圍,業經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 490號、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判 決確定,原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3人。且原告於前案一
、二審中,均主張係認知占有使用的是自己所有之富山段11 地號土地,應該是地政機關重測地籍圖導致地界變動,伊非 故意越界建築云云,可見原告自始都是本於「所有」的意思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認知其占有的範圍屬於富山段11地號 土地,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之要件不符,無從起算取得時效,原告應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之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姜玉梅、莊正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 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 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 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 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 登記,此一容忍登記之請求權,係經上開調處程序始發生。 即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 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 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 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並未提出已先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揆諸前 開說明,堪認原告既未經上開調處程序,率而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容忍為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已無從准許。㈡、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 文。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主張依時效取 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 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 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 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參照)。參諸上開說明,堪認 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必須就其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況於前案被告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時(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490號、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原告當時 係主張上開地界有誤,伊非故意越界建築云云,此有前案之 相關卷證可稽,顯認原告當時即係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 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原告對於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 一情,均未舉證證明,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甚明,從而,其請求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認其就系爭土地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