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鄭月葉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被 告 陳秀惠
陳美玲
陳美虹
陳林清妹
訴訟代理人 杜團達
被 告 陳慧容
陳慧娟
陳春長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21.3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地上物面積15.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秀惠、陳美玲、陳慧容、陳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等人未得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3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51平 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占 有權源,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原告前以107 年度潮簡字第454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下稱前案判 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僅列稅捐單位所列之納稅義務人 即陳林清妹、陳慧容、陳春長、陳慧娟、陳春成為被告,嗣 原告持前案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時,被告陳秀惠、陳美玲
、陳美虹以原告未於前案判決中將其列為當事人,而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109年度潮簡字第533號),原告因而無法執 行,為此原告僅得再以上開被告等為當事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其土地 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應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 或被訴,而原告於前案是否已將全體共有人列為對造,被告 等並無義務於訴訟期間為原告查明全體共有人,此屬法院職 權調查事項,原告稱被告等係為拖延執行以繼續享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顯屬其個人臆測。
㈡、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連財所有,陳連財死亡後由其子陳春 茂、陳春得、陳春成、陳春長繼承;陳春茂死亡後由其配偶 陳林清妹及子女陳秀惠、陳美玲、陳美虹繼承;陳春得死亡 後由其女陳慧容、陳慧娟繼承。是系爭房屋於於101年地籍 重測前,為陳連財在其所有土地上自行建築之房屋,因土地 重測後始生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非故意逾越地界 。且系爭房屋已在系爭土地上多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未曾以系爭房屋占用其部分土地而為異議。
㈢、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臨保力溪, ,為管制有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 用,亦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原告所主張遭越界不能利用 之土地僅約2 %【計算式:(21.33+ 15.51)÷1835.99】, 亦無妨害既成道路之通行,縱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C地上物 ,仍因系爭土地本屬具高度使用限制之土地,對於原告及其 他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任何助益,然卻將對於系爭房屋內財 物之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必損及系爭房屋之整體經濟價 值,是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為拆除編號A、C 部分地上物。
㈣、系爭房屋越界之土地無幾,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C地上物對 被告等所有之房屋損害至鉅,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所有人所 得利益卻極少,衡量雙方之利益由被告等以相當之價額購買 越界部分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應屬最小侵害手段,惟原 告捨此不為而欲強拆地上物,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以原告 逕行請求移除越界之地上物,應屬權利濫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71至72頁),又系爭房屋原本
為陳連財所有,其死亡後由其子陳春茂、陳春得、陳春成、 陳春長繼承;陳春茂死亡後由其配偶陳林清妹及子女陳秀惠 、陳美玲、陳美虹繼承;陳春得死亡後由其女陳慧容、陳慧 娟繼承,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等人所共有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109潮簡字第533號判決確認,此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其圍牆、圍牆內之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33平方 公尺,另增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51平方公尺等 事實,業經前案判決是認,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12頁),是系爭房屋之圍牆、圍牆內水泥空地及 增建之鐵皮屋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可堪認定。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多年,長期以 來並無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云云,然系爭土地既屬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所有,原告仍得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而有管理維護上 開土地之權能,難謂長久以來無人異議而謂被告取得合法占 有使用權源,被告上開辯論,難謂有據。
㈢、被告復抗辯本件糾紛係因重測關係所引起等語,惟按地政主 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 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 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辦理公告,於公告期 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 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 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 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 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無事證證明重測 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即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 之效力,蓋地政測量人員係依據原始地籍圖,利用精密優良 之儀器,基於專業性之綜合評量,而為土地地籍重測之利斷 ,其可信度應屬較高。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 重測之過程中有何錯誤,本件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 土地之界址。
㈣、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土地所有人無任何助益, ,惟對被告損害甚鉅等語,原告為保障其所有權之完整性, 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對其無任何助益。且被告一再陳稱系
爭房屋長期以來即使用系爭土地,對其意義甚鉅,然同樣的 對於原告而言,其長期以來,無法完整的行使所有權,對其 損害當亦甚大。被告雖以原告取回土地,可利用之利益甚微 ,然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情感,非單以利用之面積予以 計算,況原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鐵皮屋及圍牆 內之水泥空地,並未損及主體建物,故被告持此即謂原告請 求拆除無助於原告之利益,請求免予拆除,難謂有據。㈤、又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未違反公共利 益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 限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即無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並無容 忍之義務,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難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 ,亦難認有不欲行使權利,或有何使被告相信不欲行使權利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取。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而其圍牆、圍牆內之水泥空地及增建之 鐵皮屋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有 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1.3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51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33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