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56號
CCEV,108,潮簡,56,2021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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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56號
原   告 鄭照輝 
      鄭記隆 
      鄭榮志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傅蕙萍(陳寶珠之繼承人)

      傅藹萍(陳寶珠之繼承人)

      傅鈺庭(陳寶珠之繼承人)

      陳惠芬(陳寶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傅蕙萍傅藹萍傅鈺庭、陳惠芬為被告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寶珠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死亡,而傅蕙 萍、傅藹萍傅鈺庭、陳惠芬陳寶珠之繼承人等情,有陳 寶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傅蕙萍傅藹萍傅鈺庭、陳惠芬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寶珠之繼承人並 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而陳寶珠之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傅蕙萍傅藹萍傅鈺庭、陳惠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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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