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陳裕源
被 告 彭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3,900元(參見卷
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本件原告請求房屋於民國110年間現值為7
93,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