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391號
SDEV,110,沙簡,391,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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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陳育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本票乙紙(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9月1日、本票號碼:WG0000 000),屆期經提示後未為清償,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 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款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即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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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