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358號
SDEV,110,沙簡,358,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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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李銘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31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9,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原美國銀行,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截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債權本金新臺幣( 下同)179,031元未為清償。嗣澳盛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31元,及自1 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 意事項、帳單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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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