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817號
SDEV,110,沙小,817,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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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彭國
被 告 張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 96年間起即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且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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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