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341號
SDEV,110,沙小,34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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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陳韋帆
被 告 吳淑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提出書狀,並於同年月1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3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57、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0年2月5日上午6時22分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麥當 勞餐廳內,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餐廳前且鑰匙遺留在系爭機車之電 門上,竟徒手竊取系爭機車供已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6 時26分許,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興 安路之交岔路口前,與訴外人高瑞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滑行,再與訴外人楊吉發放置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前之報廢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損 ,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950元(包含 零件費用21,820元、工資7,130元)。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



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 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茲分述如下:1.機車 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 費用28,950元(包含零件費用21,820元、工資7,130元), 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間修理完畢。2.工作損失:原告自102 年7月間起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麥當勞餐廳擔任外 送員,嗣於110年2月12、14日原有外送班別,卻因系爭車機 受損,無法上班,因此受有工作損失4,05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 車損照片、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刑事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其送修支出修理費28,950元 (包含零件費用21,820元、工資7,130元),及系爭機車 於110年3月間修理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 吉發機車行函文記載;原告於110年2月5日將系爭機車交 予該機車行估價,並於同年3月8日開始維修,於同年3月1 6日修復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大致相符,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綜上 ,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 
   查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8,950元,包含零件費用 21,820元、工資7,13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 間為106年11月間,迄至110年2月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2月又22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 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3年3月計算,並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888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21820×0.536=11695.52,00000-00000=10124,第2 年折舊10124×0.536=5426.46,00000-0000=4698,第3年 折舊4698×0.536=2518.12,0000-0000=2180,第4年折舊2 108×0.536×3/12=292.11,0000-000=188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7,130元,是以,系爭機車之修復 必要費用合計9,018元。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7月間起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麥當勞餐廳擔任外送員,嗣於110年2月12、14日原有外送 班別,卻因系爭車機受損,無法上班,因此受有工作損失 4,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計 時人員薪資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05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3,068元(計算式: 9018+4050=1306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40即400元,其餘100分之60即600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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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