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賴庭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高子涵
林蕙姿
胡玉龍
被 告 賴保禎
賴鴻
郭玲玲
郭冠君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自然
郭玉釵
郭自信
郭沛詒
郭展維
郭雅雯
郭豐源 原住○○市○○區○○○街00○0號
楊青 原住○○市○○區○○○街00○0號
石文良
石文義
石文銘
石岩峻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濱
被 告 郭君如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孫嘉鴻
被 告 郭嘉龍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被 告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郭西香
游郭東香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郭心愷
郭林端美
郭欣怡(即郭松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共有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1787.5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共有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450.56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共有人各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共有人郭松 筠已於109年5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原告聲 請由被告郭欣怡、郭曉娟及郭志豪承受訴訟,其後因被告郭 欣怡已就共有人郭松筠部分,單獨辦理分割繼承完畢,故原 告撤回對被告郭曉娟及郭志豪之追加,均應予以准許。二、被告郭玲玲、郭冠君、郭自然、郭玉釵、郭自信、郭沛詒、 郭展維、郭雅雯、郭豐源、楊青、郭君如、郭俊輝、郭如茨 、沈郭如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嘉欣、郭嘉龍、鄭郭秀 銘、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郭東峰、郭東墉、郭東湖、 郭西香、游郭東香、郭心愷、郭林端美、郭欣怡,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8 7.55平方公尺,下稱583地號土地),為附表一之共有人所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450.56平方 公尺),為附表二之共有人所共有。58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84 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交通用地,該2筆土地並無法律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復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583地號僅有共有人賴保禎、賴鴻2人 持分面積較大,其餘大部分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細微,且地形 並非方正,占有情形複雜,縱分得土地亦無甚經濟價值,對 全體共有人並非有利,故建議變價分割;842地號土地尚屬 未開發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且其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亦無 法供建築使用,故建議變價分割。另對被告主張之583地號 土地分割方案,保留道路寬達6公尺,但外接的道路寬度只 有2、3公尺,共有人分擔道路比例過大,不利全體共有人, 且原告不同意分到甲部分,因那是畸零地,不好利用。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保禎表示:就583地號土地希望原物分割,對分得附表 一所示乙部分土地沒有意見。
㈡被告賴鴻表示:就583地號土地,希望能單獨分得一方正土地 ,有路可以連接,地上物可以拆除,不用保持,對分得附表 一所示丙部分土地沒有意見。
㈢被告石文良、石文義、石文銘、石岩峻、石文濱表示:就583
地號土地,希望其5人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並分得一方 正土地,對分得附表一所示丁部分土地沒有意見,且丁部分 上面有被告石文濱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子。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嘉欣、郭嘉龍、鄭郭秀銘、林杏 洳、林伊芬、林佳靜表示:就842地號土地,希望可以變價 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5 83地號土地與842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 而該二筆土地,分別屬甲種建築用土地及交通用地,有原告 所提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自非耕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 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583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為廢棄舊式三合院,部分為 土角厝,屋頂已癱塌,現況無人使用,其餘空地雜草叢生, 另該土地上有「通天路129號」平房;而842地號土地約位於 門牌號碼通天路120之8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9 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就583地號土地若採取
被告賴保禎、賴鴻、石文良、石文義、石文銘、石岩峻、石 文濱所所主張之附圖即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部分均得有面臨路道路,可自由出入,亦符合現狀使用 ,且該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 經該所於109年6月2日提出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 並經到庭之被告賴保禎、賴鴻、石文濱均表示同意,其餘未 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而同意;至原告雖表示該方 案保留道路寬達6公尺,但外接的道路寬度只有2、3公尺, 共有人分擔道路比例過大,且原告不同意分到甲部分,因那 是畸零地等語,惟查,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院之 函文表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429、430頁),故本院認被告主張應保留6 公尺寬度供全體共有人通行自屬可採,且原告就583地號土 地,既僅有應有部分1/120,如予單獨分割,勢必造成原告 所分得土地過小之情形,故認原告所述不同意分割之語,不 足採信。就842地號土地部分,依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該地號土地除留下22.81平方公尺之空地 未利用外,其餘土地均遭圍牆、圍牆內廣場、通天路道路及 農田占用等情,有該所函覆本院所提供之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一第385頁),該土地既然大部分均非土地共有人所利 用,且土地面積僅450.56平方公尺,如依附表二之共有人予 以分割,勢必每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均過分狹小,而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並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嘉欣、郭嘉龍、 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所同意,其餘未到庭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而同意。故本院依上開理由,並斟 酌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 將583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將842地 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及583地號、842地號2筆土地於1 08年起訴時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 元、2,200元,2筆土地分別為1787.55平方公尺、450.56平 方公尺,則該2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各為7,150,200元 、991,232元,差距約為7倍,故認訴訟費用宜由583地號土 地、8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負擔8分之7、8分之1,並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方屬公允及便利計算,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 分割後 取得土 地位 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保禎 175/400 637.00 乙 全 部 1225/3200 2 賴鴻 92/400 334.88 丙 全 部 644/3200 3 石文良 53/1600 192.92 丁 1/4 371/12800 4 石文義 53/1600 1/4 371/12800 5 石文濱 53/1600 1/4 371/12800 6 石文銘 53/3200 1/8 371/25600 7 石岩峻 53/3200 1/8 371/25600 8 郭玲玲 1/120 291.20 甲 1/24 7/960 9 郭冠君 1/120 1/24 7/960 10 郭自然 1/40 1/8 7/320 11 郭玉釵 1/40 1/8 7/320 12 郭自信 1/40 1/8 7/320 13 郭沛詒 1/40 1/8 7/320 14 郭欣怡 1/40 1/8 7/320 15 郭展維 1/160 1/32 7/1280 16 郭雅雯 1/160 1/32 7/1280 17 郭豐源 1/160 1/32 7/1280 18 楊青 1/160 1/32 7/1280 19 原告 1/120 1/24 7/960 20 郭冠君 公同共有1/40 公 同 共 有 1/8 連 帶 負 擔 7/320 21 郭君如 22 郭玲玲 23 郭欣怡 24 郭展維 25 郭豐源 26 郭自信 27 郭沛怡 28 郭玉釵 29 郭雅雯 30 郭自然 331.55 戊 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俊輝 5/100 5/800 2 郭如茨 5/100 5/800 3 沈郭如梁 5/100 5/800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 1/40 5 郭玲玲 1/120 1/960 6 郭冠君 1/120 1/960 7 郭自然 1/40 1/320 8 郭玉釵 1/40 1/320 9 郭自信 1/40 1/320 10 郭沛詒 1/40 1/320 11 郭欣怡 1/40 1/320 12 郭展維 1/160 1/1280 13 郭雅雯 1/160 1/1280 14 郭豐源 1/160 1/1280 15 楊青 1/160 1/1280 16 郭嘉欣 4/75 4/600 17 郭嘉龍 4/75 4/600 18 鄭郭秀銘 4/75 4/600 19 林杏洳 4/150 4/1200 20 林伊芬 1/150 1/1200 21 林佳靜 1/150 1/1200 22 郭東峰 1/30 1/240 23 郭東墉 1/30 1/240 24 郭東湖 1/30 1/240 25 郭西香 1/30 1/240 26 游郭東香 1/30 1/240 27 郭心愷 5/100 5/800 28 原告 1/120 1/960 29 郭冠君 公同共有1/40 連 帶 負 擔 1/320 30 郭君如 31 郭玲玲 32 郭欣怡 33 郭展維 34 郭豐源 35 郭自信 36 郭沛怡 37 郭玉釵 38 郭雅雯 39 郭自然 40 郭林瑞美 1/30 1/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