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伯均
訴訟代理人 陳許素珠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八平方公尺、編號A2、B2、A3、B3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八平方公尺、編號A1-1、B1-1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1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 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117元(見本院卷 第19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3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金額更正為112 ,117元,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金額更正為10,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5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 父親鄭山林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編號A2、 B2、A3、B3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編號A1-1、B1-1部分 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且 原告委託其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許素珠處理系爭房屋之出 租事宜。(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許素珠於105年12月10日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5年12月1 0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為10,000元,應 於每月10日前繳付,及保證金為20,000元,以及租賃期間之 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並依約將系爭 房屋交予被告使用。(三)被告自108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僅於108年8月間繳納6,000元,自108年8月10日 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尚積欠租金34,000元(計算式:10000 元×4個月=40000元,40000元-6000元=34000元),連同原告 積欠109年1至5月間電費合計4,117元,以上共計38,117元, 經扣除保證金20,000元後,尚積欠18,117元。且於前開租賃 期限屆滿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其祖 先牌位及神明仍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以1月10,000 元計算,合計94,000元(計算式:10000元×9個月=90000元 ,10000元÷30日×12日=3999.99,90000元+4000元=94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112,117元(計算式:1 8117元+94000元=112117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1、B1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編號A2、B2、A3、B3部分 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編號A1-1、B1-1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 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00號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17元, 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 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現場勘 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 28日以清地二字第1100004511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9 日止,揆諸前揭說明,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 12月9日止之租金及109年1至5月間電費,共計18,117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08年12月9日租賃期限屆滿 時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系爭房屋,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 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爰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每月租金為10,000元乙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認 為原告主張以每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相當。
3.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以1月10,000元計算 ,合計94,000元(計算式:10000元×9個月=90000元,100 00元÷30日×12日=3999.99,90000元+4000元=9400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9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編號A2、B2 、A3、B3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編號A1-1、B1-1部分 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鎮○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117元,以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主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部分:
(一)查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 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 項係有關財產權 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 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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