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其販賣所得為新臺幣1,100元, 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販賣所得為5至6百元左右,惟此與證 人鄭恆昌所述不符,自應以證人所述較可採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26143號
被 告 黃忠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籍臺中市○○區鎮○路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甫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志君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鞋店,趁購物之便,徒手竊取王志君放在桌上之I PHONE XR手機1支(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往臺中市干 城跳蚤市場,以1100元之代價,變賣予鄭恆昌(涉嫌贓物罪 部分,另為警偵辦中)。嗣王志君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志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志君、證人鄭恆昌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