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0年度,563號
SDEM,110,沙簡,56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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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LOICHIMPHLI WITHUN (中文名:卓維同,泰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LOICHIMPHLI WITHUN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內褲1條,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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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