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0年度偵字第29867號
被 告 黃祺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雯前因懷疑羅碧惠寄送內有辱罵語句之信件予黃文鎮, 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2時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後,在羅碧惠之個人臉 書頁面上,書寫內容有:「有什麼事可以直接找我就好,不 用寫信去我家,我家人不會放過你了!你有的什麼事都敢做 !丟臉」等語之留言,使羅碧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閱覽上開貼文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羅碧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祺雯固坦承在告訴人羅碧惠臉書頁面發表上開留 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一開始覺得 很生氣,我才誤會羅碧惠,我只有在羅碧惠臉書上留言,我 沒有標記什麼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碧 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臉書留言及簡訊截圖照片 可參。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係在告訴人臉書留言,足見被 告已知悉其所留言之訴求對象為告訴人,堪信被告確有留言 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