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0年度,506號
SDEM,110,沙簡,50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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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魏國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誣告等案件 」,應補充更正為「魏國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誣告、公共 危險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三、查被告前因誣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兩案接續執 行後,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與本案罪名不相同,然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



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就傷害案件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3巷東海刈包 大王前時,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已先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情形,僅因不滿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妨害其 行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辱罵行為,其後 再尾隨告訴人後,繼為傷害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上多處傷 勢,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其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其後雖再具狀否認犯行,惟與其偵訊時所述不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53號
  被   告 魏國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M6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 役50日,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3巷東海刈包大王前時,跨越 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因不滿對向由朱星銓騎乘之機車妨 害其行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聞之上開路旁,對朱星銓罵「幹」等語,隨即尾隨朱星銓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郵政大樓前,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朱星銓之背部及肩部,致朱星銓受有後胸壁及 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復承前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上開郵政大樓 前,接續以「幹你娘」、「醜八怪」等語,辱罵朱星銓。二、案經朱星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星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及診斷證明書。(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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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