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秩字,110年度,22號
SDEM,110,沙秩,22,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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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紀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0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3428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紀圭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紀圭於民國110年8月8日21 時10分至11分、110年8月16日18時58分至59分,分別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何玉芳住○○○弄0號鍾舒菁住家, 無故任意移動2家監視器,藉端滋擾住戶,住戶何玉芳、鍾 舒菁不堪其擾乃向警方報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
三、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何玉芳鍾舒菁之警 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內容,固可證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有移動監視器鏡頭位置之行為,但此單純移動監 視器鏡頭位置之行為,並非屬於上開條文所稱之「藉端滋擾 」,亦即被移送人並無藉何特定事端而擴大擾及該住處或場 所安寧秩序之情事,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實與前揭要 件不符,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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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