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859號
原 告 陳停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林宗德、潘志宏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47,8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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