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672號
原 告 馬凱賢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林國明
林志遠
林國良
林見隆
林克鄉
林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
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
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
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
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
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面積199 平方公
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依前揭說明,應以兩造所有坐落同段
65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 %以7 年計算之價值為標準;至訴之聲
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
、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
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乃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
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
7,456 元(計算式:4,800 ×199 ×4 %×7 =267,456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