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聲字,110年度,32號
CDEV,110,橋簡聲,32,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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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朱坤豐 
相 對 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九九號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橋簡字第五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 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更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59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62,000 元,而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是考量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59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執行滿足其 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 362,000 元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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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