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914號
CDEV,110,橋簡,914,202110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施文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周雀芹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自民國95年7 月起至107 年10月雙方離婚為 止,因每年替被告繳納健保費新臺幣30,000元,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於 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範圍既為上開 地點,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