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882號
原 告 邱士澄
劉芝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林雙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91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時之本院11 0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僅對廖建毅涉過失致人於 死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被告林雙發則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815、9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林 雙發既非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 ,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號裁 定仍將之併為移送,其訴之不合法,即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而此部分非屬得免納裁判費之訴,惟是項欠缺尚非不 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 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是項欠缺應得命之 補正。又有關被告林雙發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56,1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91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