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857號
CDEV,110,橋簡,857,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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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霖淵(原名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以110 年度橋補字第612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4,68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業於110 年9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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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