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623號
CDEV,110,橋簡,623,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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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呂雨娟 

被   告 方景立 


      吳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
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被告方景立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吳育倫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馬力歐」、「原子小金剛」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方景立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被告吳育倫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該詐欺集 團作為接送車手領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08 年12月 6 日下午6 時11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詐稱須配合 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使原告不察於同日晚上7 時59分許 、8 時2 分許,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99,987元 、49,818元至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149,805 元之損失,且 該等遭詐騙之款項,均由方景立吳育倫共同搭乘上述車輛 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以提款機提領完畢。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被告 確有共同參與原告主張之詐騙集團,並分別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或出借車輛之人,且原告確實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而受有149,805 元之損失等情,已有本院以110 年度審 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2 年6 月之判決書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由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資料 審認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陳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其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 認,是上情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之詐欺行為,受有149,805 元之損害,其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應連帶賠償 其上列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方景立自110 年3 月20日起、被告吳育倫自110 年3 月1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之送達證書),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原告 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本院仍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之審 查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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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