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612號
CDEV,110,橋簡,61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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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馮友婷 

訴訟代理人 劉素滿 
被   告 馮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房屋(高雄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原告本與被告及母親、妹妹共同居住該處,被 告卻將其他家人驅離,獨自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表明不願 再讓被告居住,被告仍拒絕返還該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從21歲起就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兩造父 親生前購買的,並非原告的房屋,其當初因為原告養的狗很 吵所以不讓原告住,但其現在可以讓原告回去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 13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 院卷第40頁、第49頁),堪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非原 告所有云云,尚屬無據。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目前 只有其住在系爭房屋、鑰匙是其自己請鎖匠配的、原告有打 電話叫其搬走,但房子又不是原告買的、原告養的狗很吵所 以其不讓原告住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驅離、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等事實,當屬可信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又未證明有何占有系 爭房屋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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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