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419號
CDEV,110,橋簡,419,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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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胡偉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一哲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㈠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詎均經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43,533 元,及其中㈠633,475 元,自民國110 年1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710, 058 元,自11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與訴外人李駿 憲為朋友關係,李駿憲經營翰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笙公 司),因欲持被告之支票借款周轉,遂於109 年11月間與被 告法代約定,由被告法代開立系爭支票與李駿憲李駿憲則 開立翰笙公司相同金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惟被告法代後續因 認翰笙公司經營狀況不佳,遂未交付系爭支票與李駿憲。而 被告法代於109 年12月20日前往翰笙公司欲與李駿憲討論還



款事宜,發現翰笙公司已結束營業、無人在內,在離去前上 廁所時不慎將放置於皮夾內、以信封裝存之系爭支票遺落, 詎李駿憲返回翰笙公司,拾獲被告法代所遺失之系爭之支票 ,竟持以交付他人。李駿憲取得系爭支票系惡意取得,原告 之前手對系爭支票係無權處分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為抗辯,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原告之前手對系 爭支票為無權處分,且原告自無權處分之前手取得系爭支票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 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 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 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 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 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 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 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 既係被告所簽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所遺失,原告之前手對系爭支 票為無權處分,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前手對於系爭支票為無權處分人 、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及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法代簽發後遺失,並未將系爭支票 交付與李駿憲,而係遺失後遭李駿憲侵占,原告之前手無論



為何人皆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一節,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檢)110 年度偵字第8578號侵占案件傳票為證(本院卷第41 -53 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 以系爭支票遺失報案之事實,要難執此證明原告之前手確係 因侵占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而係屬無處分權之人。況依 被告法代於上開偵查案中,與李駿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手機照片翻拍資料以觀,李駿憲於109 年11月25日9 時38分 許,曾向被告法代表示欲開立翰笙公司支票與被告法代,交 換被告之相同金額支票,被告法代復於同日14時9 分許傳送 開立完成之系爭支票照片給李駿憲,雙方並相約於當日晚上 見面進行交換金額相同之支票;另證人陳莉芳亦於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李駿憲持翰笙公司之支票與藍一哲(即本案被告 法代)交換支票周轉,已經持續1 、2 年了,109 年11月25 日有陪同李駿憲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之倉庫,李駿憲當時 有與藍一哲交換支票2 張等語(見偵查卷110 年5 月12日訊 問筆錄)。從而被告於本件雖主張上情,然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且其主張為原告否認,職是,尚難僅因被告有報案 系爭支票遺失、曾經聲請公示催告,即遽認原告之前手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系爭支票而為無權處分人。而被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前手係出於竊盜或侵 占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手係無權 處分之人云云,洵無可採。
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即為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或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所為票 據法第14條之抗辯皆難認有理由。是被告居於發票人之地位 ,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前手係屬無處分權之人,亦無法舉 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係無對價或 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為真實,自仍應依法負發票 人給付票款之責任。
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卷),且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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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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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33,475元 │AG0000000 │110 年1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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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10,058 元 │AG0000000 │110 年2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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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