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何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高雄市 左營區翠華路與勝利路口近美國學校前(下稱系爭地點)時 ,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張桂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0,675元(含零件12,590元、烤漆6,930元 、鈑金1,15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系爭地點有很多汽車違規停車,才會發 生碰撞,而且其也有受到損害,不應全部由其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理算書、系爭汽車行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3 至4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5至第77頁)可稽,又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系爭汽 車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其前方有一台汽車正在倒車欲停靠路 邊,系爭汽車見狀放慢,而原本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之系爭 機車就直接撞上系爭汽車,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4頁 ),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 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75頁 ),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至被告雖辯稱該處很多人違規停車,亦應就系爭事故 負責云云,惟民法第185條係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縱認在該處停車之其他車輛就系爭事 故亦有責任,仍無解於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結論(僅涉及被 告嗣後得否再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分擔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107年12月出廠( 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30日,已使 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1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90÷(5 +1 )≒2,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90- 2,098)×1/5×(0+9/12)≒1,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90 -1574=11,016】,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鈑金費用8,085 元,合計19,1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