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933號
CDEV,110,橋小,933,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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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33號
原   告 䪙萊福 

訴訟代理人 䪙萊芝 

被   告 吳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110 年4 月10日止,每 月租金為7,000 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期租金,另應 給付押金10,000元(下就租賃契約內容,簡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迄至110 年2 月2 日系爭房屋發生 火災為止,僅給付押金10,000元、第1 、2 期租金共14,000 元,其餘租金分文未繳,按109 年6 月10日起算至110 年2 月2 日,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共計7 期又23天,總數54,175元 ,扣除押金10,000元後,仍餘44,175元未為清償。為此,爰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於109 年5 月10日按期臨櫃匯款7,000 元至原 告指定帳戶內,之後每期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該帳戶,並 未積欠租金,倘被告自109 年6 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 告怎會容忍被告繼續承租至110 年2 月2 日發生火災為止, 過了很久才提起本件訴訟。縱認被告自109 年6 月10日即未 繳納租金,但系爭房屋既於110 年2 月2 日9 時許發生火災



,則原告應只能收取自109 年6 月10日至110 年2 月1 日止 之租金53,950元,更應扣除押金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存摺 內頁影本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45至47頁),堪予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自109 年5 月10日臨櫃匯款7,000 元 、其後均按月存款7,000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惟觀諸該帳戶 存摺內頁,僅於109 年5 月11日記載吳云婷房租7,000 元, 其後並無7,000 元之存款,且被告亦自承簽立系爭租約時, 原告僅指定此一帳戶供其匯款或轉帳乙事(見本院卷第81頁 ),自難認被告已清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欠繳租金,更何況 原告是否於被告積欠租金後立即請求,本係原告就其維護自 身權利之選擇,實難以此逕認被告業已清償,是被告所為之 清償抗辯,難認有據。再者,原告請求自109 年6 月10日起 算至110 年2 月2 日(應為7 月又24日,原告以7 月又23日 計算,與被告抗辯日數並無不合),按每月租金7,000 元計 算,則被告積欠之租金即為54,367元(計算式:7,000 ×7 +7,000 ×23/ 30,小數點四捨五入),並就被告抗辯應予 扣抵之押金10,000元扣抵後,總計44,367元,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4,175元,既未超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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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