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795號
CDEV,110,橋小,79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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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益聖 
被   告 戴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郭淑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6,439元(含零件13,670元、工資12,769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時其車子已經賣掉,甲車不是其開的 ,而且其有在販毒,看到警察早就跑了,不可能留在該處讓 警察詢問資料,警察訪談紀錄不是其簽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著有規 定。
( 二)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 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110 年度8 月31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072145000 號函所附現場照片、110 報案紀錄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相片可參(本院卷第 109 至133 頁),核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造 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當時駕駛甲車之人云云,惟查: 1、經本院函詢仁武分局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員警有無確認在場 人員身份,承辦員警表示當時有詢問當事人資料,並輸入警 用小電腦比對國民影像檔,且值勤當時之錄影有拍到被告等 語,有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又經本院當庭將 警方所提供密錄器影像中拍到之人,與被告外觀進行比對, 結果顯示影像中之人髮線、額頭與被告相似(其餘部份因畫 質因素無法精確判斷,見本院卷第154 頁),又經本院當庭 比對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所簽被告姓名,與被告 於本件所呈書狀之簽名比對結果顯示兩者筆畫、結構相似( 本院卷第125 、147 、153 頁),考量警方在事故發生當下 即已比對人員身份,且上開影像、字跡又有上述與被告相合 之處,堪認當時駕車者應為被告。
2、至被告雖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1 紙,主張事故當時其已經將 車賣掉云云(本院卷第149 頁),但該合約書所載日期為 110 年3 月18日,此時點晚於系爭事故,且交易車輛之車牌 號碼與甲車不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雖又辯稱其 有在販毒、若看到警察早就跑了云云,惟犯罪者看到警察是 否逃跑,可能之考量因素多端(如身上是否有犯罪跡證、犯 罪是否已被發現或仍在逃匿中、現是否遭通緝、若逃跑是否 來得及,或是否選擇蒙混過關等),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並未遭到通緝,有其前案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0 -1頁),自無從僅因被告辯稱其從事毒品犯罪,即認被告不



可能為當時駕駛甲車之人,所辯尚難憑採。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2 年1 月出廠( 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27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670 ÷( 5+1)≒2,278 】,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2,769元,合計15,047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 元合計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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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