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782號
CDEV,110,橋小,782,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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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林甫蔓 
被   告 王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臨時停車,因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適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該路段,與被告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973元(含工資21,548元、零件17,42 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損部分之零件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結帳工單、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49頁)。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 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8,9 73元( 含工資21,548元、零件17,425元) ,有前開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 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自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3 月16日,已 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904 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425÷( 5+1)≒2,90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904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21,548元,共24,4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3日(見本 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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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