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646號
CDEV,110,橋小,64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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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高楠 公路1872巷與德民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楊古秋蘭,已將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 行修復估價後,總計修復費用為31,299元。為此,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 法第196 條亦已明定。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 暨修繕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第27至29頁),且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為警到場製作之相關資料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遭 毀損之必要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毀損前之應有狀態,當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第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 31,299元,已如前載,又該等數額中之7,555 元為更換材料 之費用,其餘23,744元則為工資、烤漆等費用,亦有前揭估 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據原告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汽車係103 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29頁),迄至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 為5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分自僅得請求殘 值為1,259 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7,555 ÷(5 +1 )≒1,2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等費用23,744元後 ,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毀損之賠償金額應為25,003元;逾此 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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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