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美麗國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穗珊
被 告 石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穗珊為原告美麗國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志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王穗珊,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資料可稽,依法本應 由王穗珊承受訴訟,但兩造迄今均無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引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王穗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