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李瑞騰
被 告 梁大緯
訴訟代理人 劉文晟
被 告 陳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大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梁大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佩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17時30分許,因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果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適騎乘被告 陳佩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 亦進入系爭路口之被告梁大緯發生碰撞,致被告梁大緯受有 左側雙踝骨折、背部擦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其後兩造於104 年11月8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就被告所受損害成立調解,兩造調解內容略以:一 、原告給付被告陳佩瑩車損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二、原告付被告梁大緯125,000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分6 期自105 年1 月起,至完全清償止‧‧‧‧。該 調解並於104 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 官核定在案。詎原告已依調解內容清償,但被告卻仍向承保 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 理賠,經產險公司於105 年11月29日給付被告40650 元。因 原告係酒醉駕車致生系爭事故,產險公司乃依法起訴,向其 求償40,650元,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小字第902 號判決原 告應給付產險公司40,650元確定。被告違反調解條件,領得 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0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大緯:當初是保險公司認為可以理賠才申請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佩瑩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被告梁大緯受傷,其後兩造於 104 年11月8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就被告梁大緯所 受損害成立調解。詎原告已依調解內容清償,但被告梁大緯 卻仍向承保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產險公司,申請 強制險理賠,經產險公司於105 年11月29日給付被告40,650 元。因原告係酒醉駕車致生系爭事故,產險公司乃依法起訴 ,向其求償40,650元,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小字第902 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產險公司40,650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橋小字第902 號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 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 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是其本質上本具有民法上和解契 約之效力。又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 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 該調解當事人間之其他訴訟事件,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最高法8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 被告梁大緯於104 年11月8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就 被告梁大緯所受損害成立調解,兩造調解內容略以:原告願 給付被告12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分6 期自105 年1 月起,至完全清償止‧‧‧‧。該調解並於104 年12月 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核定在案。此有上 開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故由上開調解書之內 容,可知原告與被告梁大緯簽立該調解書之目的,即在就系 爭事故因而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等互 為協議,並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125,000 元(含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被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上開刮號內「含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意思,係125,000 已含強制保險理賠在 內,亦即兩造就系爭事故,被告所受損害總額為125,000 元 達成共識,並成立調解。而如前所述,原告已依調解內容履 行,足認原告主張與被告梁大緯前已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 行,被告梁大緯不能再向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尚非無據 ,應堪採憑。
㈣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 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 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 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但前項但 書之情形及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使用被保險汽車者, 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29條第1 項、第 2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所為給付受 益人之賠償金,除受益人有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扣除外 ,均應視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給付保險金 額之一部分,而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給付之範圍內,受益人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且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在給付之範圍內,亦得請求保險人歸墊。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被告之身體受傷,則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受益人應為被告梁大緯,依法被告梁大緯得直接向 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次查,產險公司於105 年11月29 日給付被告梁大緯40,650元。而因原告係酒醉駕車致生系爭 事故,產險公司支付被告梁大緯上開款項後,另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有如前述。是以,參酌兩造調解內容,原告所應 賠償被告梁大緯之總額,係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額共計125,000 元。而被告梁大緯既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又 違反調解內容,取得上開調解已包含強制責任保險之40,650 元賠償,導致原告受產險公司另行起訴求償40,650元。故此 40,650元,被告梁大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陳佩瑩給付原告40,650元部分,因此一款項 ,並非被告陳佩瑩所領取,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依調解 書內容,亦無任何被告陳佩瑩就被告梁大緯此一申請強制保 險理賠行為,應付責賠償之相關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大緯給付40,6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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