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黃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 年12月16 日下午1 時5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前之車道處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張士毅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3,916元(含零件9,548 元、工資4,368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單 據、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非道路)、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 69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暨 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3頁),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 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 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零件9,548 元、工資4,368 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汽車係108 年5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7 月又1 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8 年5 月15日 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8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87 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9,54 8 ÷(5 +1 )≒1,5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9,548 -1,591 )×1/5 ×8/12≒1,061 。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9,548 -1, 061 =8,487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368 元後,原告 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2,85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8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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