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080號
CDEV,110,橋小,1080,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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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被   告 耿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8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同向前 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偉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 17,650元(含工資12,090元、零件5,56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匯豐汽車鈑 高雄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17,650元(含工資12,090元、零件5,560元),並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8日, 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27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60÷(5+1)≒92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2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09 0元,共13,0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1頁送 達證書、第143頁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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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