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葉庭歡
陳巧姿
被 告 許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章明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瑞德,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經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2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興西路交岔路口處時,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毅峯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該車推撞並毀損由訴 外人呂志宏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簡稱 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9,190 元(含鈑金工資4,478 元、塗裝工資4, 712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等情皆承認。 但當初只是螺絲稍微撞到系爭汽車,就要求將近萬元修繕費 用,且修理時,根本沒有通知被告,修理後才寄單子要求理 賠,此部分認為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 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09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23分許,因被 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毀損系爭汽車 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汽車 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 至9 頁、第17至19頁、 第23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㈡、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費用9,190 元(含鈑金工資4, 478 元、塗裝工資4,712 元),且原告已依約賠付此節,雖 據被告執前詞爭執修繕費用過高。但原告已提出與所述金額 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 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第21 頁),加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乃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先撞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再使該車往前推撞 系爭汽車後保險桿處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而系爭 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一致之後保險桿 拆裝、鈑金、烤漆塗裝工程等情,亦據本院核閱前揭估價單 確認無訛。另佐以系爭汽車在109 年1 月6 日發生系爭事故 後,於同日即進廠估價,並與保險理賠經辦人、駕駛人呂志 宏確認具體修繕項目後進行施工等情,同有卷附估價單記載 日期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是以,系爭汽車之修繕範圍 暨支出費用,既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 且於事故發生當日即進廠估價並待後續維修,而未見有任何 拖延之情況,則原告主張前列修繕費用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此節,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執以前詞否 認,容有誤會,自非可採。準此,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 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修繕費 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 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1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司促卷第41頁 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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