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機金隨(原名:鍾機金隨)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機金隨(原名:鍾機金隨)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家維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數紙為證。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通 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 件附 卷可稽,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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