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更一字,109年度,2號
CDEV,109,橋簡更一,2,202110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昭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德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參照)。是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 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 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以共有人柳寶觀等人為被 告,然柳寶觀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 年7 月4 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茲命原告查報柳寶觀有無 第一順位繼承人,如有,則應補正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等資料,並依 繼承狀況另為適當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頁


參考資料